(2015)大塔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某某。审判员 唐永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生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