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吕美会、黎永志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美会;黎永志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会,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艳沟村4组43号,现住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志,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吕美会因与被上诉人黎永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美会以自己同被告黎永志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永志向法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底××××年初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原告吕美会向法庭提交的会泽县古城街道后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会泽县古城街道后落村民委员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证实公民个人的婚姻登记情况,且原告吕美会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属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美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吕美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为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登记信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情况。 被上诉人黎永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美会向法院提起的是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属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驳回起诉,而应就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会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树平 审判员 周梅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