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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伟平与严毅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平,严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刘伟平,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青,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斯振,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毅江,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刘伟平诉被告严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伟平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严毅江以拆迁项目投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严毅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通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4367423112010186394的建设银行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604**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佛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毅江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400人民币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毅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合计人民币694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604**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Y604**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在佛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小青律师、黎斯振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案外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14)惠百保字第179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624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惠城小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权利证号:5550256,建筑面积:115.58平方米)价值624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粤Y604**号小型轿车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那么,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毅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毅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伟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严毅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伟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和担保费用1000元。三、原告刘伟平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涉及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严毅江所有的粤Y604**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保全费644元,合计人民币2179元,由被告严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黄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