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希杰与史永文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杰,史永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李希杰,男,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永文,男,197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希杰与被告史永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史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李炳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叫原告去北城五组场上搭石棉瓦,原告告知被告需要过两天才有时间,并且需要有人递材料,被告同意,并让原告自己找小工。2014年4月30日早上,原告去叫张某某来为被告家搭石棉瓦,张某某称午饭后才有时间。当日午饭后,原告叫着张某某一起去搭石棉瓦,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接起张某某递来的石棉瓦过程中,石棉瓦断裂,原告身体失去重心,从3米左右的屋顶坠落,导致受伤。事发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医疗费用过高,原告转至玉溪市红塔区北城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原告经医院建议又转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支付住院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但仍需进一步治疗。由于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出院后只能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受雇被告搭石棉瓦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2751.02元。被告史永文辩称,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的岳母商谈搭石棉瓦事宜,后被告将搭石棉瓦的工作全部交由李希杰来完成,由原告自己找小工共同完成被告的工作,且原告签字确认收到承包款,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本案的责任应由承揽人即原告承担。原告李希杰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CT扫描报告单,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30日19时20分CT扫描的诊断意见,原告CT扫描时以无名氏0430登记,入院时登记为李希建,后改为李希杰,实际治疗人为原告;3、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玉溪市红塔区北城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及医治情况;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因石棉瓦断裂导致受伤,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的400元是交给护理人员张某某用于购买营养品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对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认为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史永文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玉溪新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共计9132.19元;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收条并非原告书写,原告签字时眼睛看不见且处于昏迷状态,收条所载款项被告方是交给护理人员张某某让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第3组证据中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不是收费依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据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系案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且是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信其中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评估意见,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中因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除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外的其他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表示其签字时处于不清醒状态,不知晓签字的内容,结合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不是医疗机构收费的合法有效凭证,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希杰平时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2014年4月,原告李希杰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告史永文家有搭石棉瓦的工作需找他人完成。同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并与被告的岳母杨某某商谈搭石棉瓦事宜。当日中午1时30分许,原告叫着张某某一起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五组场上为被告家搭石棉瓦,在此过程中,原告从瓦梁上坠落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561.61元,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388.79元。2014年5月6日,原告转玉溪市红塔区北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0.11元。因病情严重,当天又转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1日。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额叶挫裂伤;3、左侧颧弓、眶后壁、上颌窦多处粉碎性骨折;4、左侧上颌窦腔、右侧蝶窦腔积液等。出院医嘱载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708.96元。此后,原告多次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红塔区北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134.85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天平司鉴字(2014)第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希杰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500元。原告因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52751.02元。另查明,被告史永文为原告李希杰垫付了其2014年4月30日至5月6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561.61元及入院当天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388.79元、担架运送费80元,购买塑型克雷氏1副支付20元、一次性中单费1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9060.4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希杰在得知被告家有搭石棉瓦的工作需找他人完成的消息后,到被告家与被告的岳母商谈搭石棉瓦相关事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与被告的岳母提出过工钱如何计算,陈述其只是自己认为劳务报酬应按事发时一般用工(大工)的工钱200元一天计算,工作时间一般是8小时左右,即早上8时左右至下午5时左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原告事发当日是中午一点以后才开始工作,不符合按天用工的常理,且其叫了张某某作为小工参与递石棉瓦,张某某陈述其工钱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叫小工及支付小工工钱等事宜被告方并未参与决定,可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叫着小工一起共同为被告家搭石棉瓦,小工工钱由其支付,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均由原告自行决定,结合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可知原告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从而能够认定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李希杰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史永文将搭石棉瓦工作交给没有安全保障及安全作业条件的原告完成,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就原告李希杰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史永文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李希杰本人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希杰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希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154.3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仍继续门诊治疗,损失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2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3236元/年÷365天×152天=9676.3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天,其系张某某护理,护理费用被告认可确定由张某某护理时已明确约定为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2天×10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费用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236元/年×20年×40%=185888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因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希杰的损失共计216278.6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永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希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255.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060.40元,还应支付34195.34元;二、驳回原告李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李希杰负担2109元,由被告史永文负担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