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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金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回到以前务工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同德南***巷*号的出租屋,趁同住工友刘某某还没回来之机盗窃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之后逃跑并销赃。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林某某住在租住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路**巷*号***房,趁同住工友袁某熟睡之机,将宿舍门打开让同伙梁某某(另案处理)进入房间并盗走袁某的一台IPHON**手机(价值人民币2288元)及现金200元,之后二人相继逃离。2014年10月9日民警抓获林某某并在其身上起获袁某被盗的IPHONE5手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户籍证明;侦查证明;收条、谅解书;移交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部分赃款物已被退赔、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物已被退赔、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