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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小俊与陈欣、傅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俊,陈欣,傅小飞,蒋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王小俊。被执行人陈欣。被执行人傅小飞。第三人蒋月芳。申请执行人王小俊与被执行人陈欣、傅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0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王小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蒋月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傅小飞与第三人蒋月芳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维护至今。申请执行人王小俊与被执行人陈欣、傅小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傅小飞与第三人蒋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小俊与被执行人陈欣、傅小飞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蒋月芳为本案被执行人。蒋月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0680元,并承担给付执行费5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张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