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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鲍卫军与牟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卫军,牟玲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鲍卫军。被告:牟玲菊。原告鲍卫军诉被告牟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牟玲菊因缺资分别向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至今被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牟玲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玲菊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借款的时间并非在一月份,而是在九月份,且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玲菊因缺资分别向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方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玲菊欠原告鲍卫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牟玲菊应偿付原告鲍卫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