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琴与被告陈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琴,陈桂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郭琴,女,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溪县裴石乡。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刚,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原告郭琴与被告陈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4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借条上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刚欠原告郭琴借款247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陈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