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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苏勇与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勇,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57号申请人苏勇。被申请人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凡。被申请人杨国凡。2014年9月5日,申请人苏勇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苏勇向被申请人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国凡出借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国公证字第131005号;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除归还了370000元外,其余借款未能归还,故苏勇就欠款本金563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14)川国证执字第348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证执字第34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价值人民币616040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仇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