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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朝阳华龙科建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与王久武、李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华龙科建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王久武,李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朝阳华龙科建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刘宇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武,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朝兰,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华龙科建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诉被告王久武、李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被告王久武、李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久武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烧结多孔砖,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加盖了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四通粮油门市部印章,2011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后被告使用产品100万块按0.42元每块结算,停止发货后二十日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久武、李朝兰为原告出具102,534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武、李朝兰辩称,欠款属实,我方同意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久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王久武在原告公司购买烧结多孔砖240万块,单价0.38元,以实际用量为准,先货后款,于2011年4月末结清,合同加盖了王久武经营的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四通粮油门市部印章,2011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2010年11月22日的买卖合同做了变更,约定截止到2011年2月1日前供货62.3万块,单价0.38元,总价款236,74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结清,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后使用产品100万块按每块0.42元结算,另77.7万块按每块0.4元结算,停止发货后二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102,534元的欠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92,5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武、李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华龙科建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货款92,534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7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