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洪卫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张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卫,男”号人杨浪静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53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戈息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建平,男”号人杨浪静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岩水井村岩水井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1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龚朝英,男”号人杨浪静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长潭村四角田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女”号人杨浪静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大桥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张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及其辩护人吴胜军、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与同案人彭清文(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做烟叶生意,盈利后大家分一点。为联系货源,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和彭清文去云南省曲靖市找到被告人陈洪卫尚定:由彭清文负责出资、销售和结算;被告人陈洪卫负责在曲靖市收购烟叶后运至永定区,再由彭清文付款;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负责联系烟叶销路,帮助销售烟叶;被告人张红负责记账、转账并协助彭清文运输烟叶。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洪卫向彭清文和龚建平、龚朝英、张红出售烟叶九车共计4096包,合人民币390万元,彭清文指使张红支付人民币305万元。彭清文通过龚建平、龚朝英将烟叶销往永定区的罗塔坪、青安坪等烟站。至案发时止,尚有58766.16公斤没有售出。同案人彭清文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之后,在安徽省宣城市又实施非法经营烟叶行为,被该市警方网上追逃。2013年12月9日在桑植县境内被桑植警方抓获并移送安徽省宣城市警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子军、张周国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资料,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详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张红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张红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卫、龚建平、龚朝英、张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平、龚朝英、张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建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朝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邓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