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秦波与张福元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张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秦波,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福元,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秦波与被告张福元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该笔借款又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属同一笔,现原告请求按第二次借款条及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福元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由张福元借秦波现金伍万元整,张福元以本人皮卡车(冀J758**)为抵押物。放款人:秦波,中间人:曹延国,借款人:张福元,2012.11.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由张福元借秦波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一星期到俩星期,息本到期一起还,另张福元以本人��卡车(冀J758**)作为担保物。借款人:张福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至今未还。对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6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6分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第二次为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条中约定“息本到期一起还”,可见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月息6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第��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