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刘某,但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陈某不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交纳公告送达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 判 长 汪晓彬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