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与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在河北省河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子闫某乙;2009年7月11日共同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未立即与被告离婚,而是与被告分房居住,现已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闫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平时跟原告感情较好,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是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外遇及双方分居,被告不认同。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婚生子出生时间无异议。双方还没有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收入不稳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套房子,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建议卖掉。房子应当归被告,被告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8月认识,后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子闫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8月认识,后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争执和摩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7、8月开始分居,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