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宣告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涉嫌犯盗窃罪尚未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押解回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