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魏某,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某甲,女,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某乙,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任某某,女,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魏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和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00元及各项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某乙的银行存款34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魏某。经对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房地产、车辆、应收债权等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魏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魏某的申请执行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金东旭执行员 :吕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朴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