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向前与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郭向前,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郭向前,无业。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商场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向前诉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前、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前诉称,其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8月10日从淄博久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便于管理,2011年9月20日落户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C×××××,自始至今由原告个人使用。2014年10月份原告提出由被告协助将该车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以产权归其所有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鲁C×××××吉普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来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名称变更情况。3、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发票、银行POS机存根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当时考虑到车辆统一在公司名下利于管理,故落户到了被告名下。4、原告工商银行的付款记录二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自个人尾号为5009的工行银行卡支付了车款559900元,此与POS机刷卡存根是一致的;2011年8月10日原告自个人尾号为0117的工行银行卡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7854元。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涉案车辆确实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其并未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公司事务比较多,一直未能协助办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淄博市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5月25日更名为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负责人,于2011年8月10日个人出资559900元,从淄博久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于2011年9月20日落户于被告名下,原告个人为此交纳了47854元的车辆购置税,该车登记号牌为鲁C×××××,现由原告个人实际占有使用。后因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便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将该车所有人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予积极地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号牌为鲁C×××××吉普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个人全资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鲁C×××××吉普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该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车辆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相关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以确保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因车辆所有人不明确而受到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将涉案车辆落户于被告名下,是出自原告的自愿,故对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车辆产权过户费用、车辆使用过程的民事责任及其他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吉普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郭向前。二、被告淄博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向前办理鲁C×××××吉普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