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原告长期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月息1.5%,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可以自请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某某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珍、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