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海萍与鲁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于海萍,现住扶余市。被告鲁洪东,住址扶余市。原告于海萍诉被告鲁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弓棚子镇街里经营农药商店,被告鲁洪东分别于2014年5月1日、5月3日、5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农药款96825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三枚,双方口头约定该农药款于2014年6月8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784元,现尚欠农药款91077元,届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农药款9107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条三枚、收条一枚。被告鲁洪东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5月3日、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三枚,共计货款96825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5748元。尚欠货款910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鲁洪东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清楚,双方因买卖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洪东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海萍农药款91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鲁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