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海贝与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贝,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21号原告陈海贝。���托代理人金伟勤。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飞。原告陈海贝与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贝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存在汽车配件购销业务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0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原告1.7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以3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配件送货单9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货款总计69,696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4.7万元,2013年被告退回部分汽车配件价值1.7万元,故被告现结欠原告3万元。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8、9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11月8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1份,内容为“到2012.11.8号共欠陈海贝��万柒仟元整。”另查,原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被告向其退回价值1.7万元的货物,该款应从4.7万元欠款中扣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出具的货款欠款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被告在收取货物并确认欠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却至今未能付清余款,显有过错,并因此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贝货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贝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0元,由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