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永军与谭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维超,吴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维超。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玲,系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维超与被上诉人吴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维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上诉人吴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永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谭维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司机张松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赔偿请求为: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谭维超在一审中反诉并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损失;我方支付维修费38000元,清障费560元,要求原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2968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2月10日,被告谭维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司机张松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被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1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428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8月3日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512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谭维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4月17日,被告谭维超为此事故支付清障费56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谭维超申请对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4月19日,因鉴定标的损坏部位已修复,委托方又无法明确鉴定标的的损坏部位名称、数量及损坏程度,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退回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永军的司机张松、被告谭维超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张松系原告司机,因此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谭维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400元。被告反诉的财产损失价值因无法鉴定,不能确认具体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不予确认;清障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94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被告谭维超负责赔偿5180元【(9400-2000)元×70%】;被告清障费5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应由反诉被告吴永军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谭维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80元。三、反诉被告吴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谭维超损失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谭维超负担6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维超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谭维超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永军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8月3日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车损4280元、5120元,该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间隔时间太长,又无特殊原因,故对第二次鉴定不应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上诉人有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而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报告为由不予认可,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96元、鉴定费上诉人承担21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968元。被上诉人吴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真实性问题,合议庭成员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未果,上诉人代理人又不知汽车维修部的具体地址,致使合议庭无法对汽车维修部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首先,上诉人坚持认为第二次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应理赔。但是,经本院审查,二次鉴定不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是对损失不同部位作出的鉴定,第二次鉴定虽与第一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但未有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事项是其它事故造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将两次鉴定数额认定为本次事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损失,但是,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经本院多次联系,均因出具材料的单位未到庭或查找不到,无法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无法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进行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