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某、胡某信用卡诈骗罪,安某、范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职工,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某,教师,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安某、范某、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被告人安某、胡某、范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范某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范某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范某撤回上诉。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