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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庆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67428-X。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营销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蠡吾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韩庆迎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韩庆迎将涉案车辆冀F×××××半挂车在人保蠡吾营销部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1000元、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5月13日,韩庆迎驾驶冀F×××××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东墟路口与冯占辉驾驶的冀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韩庆迎受伤。同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庆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占辉无责任。韩庆迎与冯占辉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韩庆迎承担现场施救费。2、韩庆迎赔偿冯占辉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3、韩庆迎损失自负。协议达成后,韩庆迎赔偿冯占辉人民币2000元。韩庆迎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蠡吾营销部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三者损失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对韩庆迎车辆损失评估人民币50000元。韩庆迎受伤后立即到博野县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0元,次日到蠡县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2.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韩庆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冀F×××××半挂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对该公估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回避。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做出公估报告,冀F×××××车辆损失人民币148641元。韩庆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65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庆迎与人保蠡吾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韩庆迎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冀F×××××及三者车辆受损,韩庆迎受伤,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蠡吾营销部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韩庆迎赔偿三者冯占辉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且与人保蠡吾营销部勘查的三者损失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蠡吾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韩庆迎受伤后,就地到医院诊治,第二天回本地医院诊治,其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且所发生的费用不高,与其所称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相符,故对韩庆迎主张由人保蠡吾营销部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2.6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均未提出回避,表明双方同意。该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实地勘查结合专业技术,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为人民币14864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蠡吾营销部认为鉴定金额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残值金额较低,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车辆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蠡吾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庆迎车辆损失人民币148641元。公估费人民币106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人保蠡吾营销部承担。涉案车辆的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费用,故韩庆迎主张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由人保蠡吾营销部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庆迎保险金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63983.61元;二、驳回韩庆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蠡吾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48641元错误。虽然盛衡公估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认证书,但该认定书鉴定价格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格。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161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24个月,月折旧率为1.1%,因此折旧金额为161000*24*1.1%=42504元。该车事发时实际价值=161000-42504=118496元。盛衡评估该车为148641元,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公估费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692.61元医药费错误。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首先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付。韩庆迎的医药费在对方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庆迎承担。被上诉人韩庆迎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蠡吾营销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车辆价值收取保费,而在发生事故时又按照车辆注册登记时间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显失公平。二、双方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共同选择了盛衡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我方认为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韩庆迎向事故对方即保险事故第三者的车辆赔偿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也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第三者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盛衡公估公司对于涉案车辆车损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均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人保蠡吾营销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而在发生事故时又按照车辆注册登记时间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显失公平,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双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付。因此,韩庆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692.61元的医药费应由事故对方即冯占辉的交通强制责任险承担,一审判决由人保蠡吾营销部承担不妥,应予纠正。韩庆迎应另行向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人保蠡吾营销部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妥。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收费超过该收费标准,目前可由人保蠡吾营销部全额支付鉴定费,对于超过收费标准部分,另由一审法院协调鉴定机构另行解决。被保险人韩庆迎向事故对方即保险事故第三者的车辆赔偿损失2000元,有赔偿凭证证明,能够认定赔偿事实成立,但韩庆迎未提供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人保蠡吾营销部按2000元赔偿韩庆迎保险金,没有厘清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结果明显不妥,但鉴于人保蠡吾营销部没有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和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庆迎保险金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63983.61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庆迎保险金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63291元(163983.61-692.61=1632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778元,由韩庆迎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3557元,由韩庆迎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陈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