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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住址陆河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赖石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晋献,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晋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上旬,就粤N×××××号客车的保险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二份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344150000005791和PDZA201344150000006196)。2014年7月10日10时58分许,在240省道15KM+980M处,叶××驾驶粤N×××××号客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在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50000元整。之后,原告便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至今不对原告进行理赔,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将被告诉至法院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理赔人民币750000元整(即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抢救费等总额);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辩称:一、叶××驾车逃离现场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构成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件。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叶××的行为构成免赔责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不利后果由原告私自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叶××行为已构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条件,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3张,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死者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死者李××家庭情况。证据四、广东省汕尾市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死者李××因车祸去世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火化。证据五、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因死亡于2014年7月18日注销户口。证据六、陆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付一件1份,以证明李××于2014年7月10日宣告死亡。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粤N×××××大型普通客车。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N×××××大型普通客车驾车司机身份情况。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该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赔偿交通事故死者李××损害赔偿费750000元。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粤N×××××客车已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期内。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证明粤N×××××客车已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期内。证据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粤N×××××客车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证据十四、粤N×××××客车检测费及停车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粤N×××××客车检测费和停车费用。证据十五、该交通事故死者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死者身份情况。证据十六、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死者住院费用为7680.41元。证据十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死者住院费用为7680.41元。证据十八、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复印件1份,以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用为1700元。证据十九、陆丰市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以证明死者因该事故入院死亡记录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对证据一没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是逃离了现场。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与保险公司无关,只是二运公司与死者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具体赔偿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主。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提出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五没异议。对证据十六至十九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在保险免除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组成及保险单投保险种实际情况。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组成及保险单投保险种实际情况。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份,以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六)规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第七条(七)规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1份,以证明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再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不存在垫付赔款情况且不用进行赔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保险的免赔条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单实际内容不了解。对证据三、四也不认可。对证据五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1时58分,叶××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240省道15KM+980M十字路口处时,因没有减速慢行,致使大客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各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2014年7月10日,李××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7680元。同日,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作性失血性体克,呼吸衰竭。诊断意见:在本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21时35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7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叶××、李××双方达成协议:一、由粤N×××××号大客车方赔偿死者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抢救费等共人民币750000元;二、赔偿款由双方自行支付。同日,粤N×××××号大客车方向死者方支付了死者李××的损害赔偿费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2月9日,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陆检公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叶××不起诉。另查,李××的父亲李×1,1941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孙××1947年2月24日出生,未成年女儿谢××1997年10月15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药费7680元;2、丧葬费:59345/12×6=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11669.3×20=233386元;4、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1700+800+595=30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的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且李××无过错)。6、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9.3×13=151700.9元。(被扶养人孙××的扶养年限计13年。)以上合计475534.4元。又查明:粤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150000006196、PDAA201344150000005791。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5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粤N×××××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应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也无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叶××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而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55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承担8433.01元,原告陆河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286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