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少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甲。被告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1997年6月25日生育女儿王乙。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后女儿王乙随被告生活,位于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由被告和女儿王乙按份共有。2010年9月27日,被告擅自出售了其与王乙共有的该房屋,并于2011年1月将上述钱款用于其个人购买本市宝山区高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女儿王乙的房屋财产据为己有。鉴于被告不恰当履行抚养职责,恶意侵害孩子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王乙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从不主动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的抚养费都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且女儿本人意见也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就被告侵犯女儿财产权,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法院驳回。另外,女儿王乙再过几个月就年满18周岁了,不久将面临高考,此时变更抚养关系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某某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生育女儿王乙。2010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1,000元;2011年2月,原告王甲以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低价出售被告与女儿共有的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将钱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女儿王乙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学历比被告高、教育水平比被告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本市宝山区高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9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购房人和产权人均为被告。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少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女儿王乙经法院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女儿今年将面临高考,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乙随其生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变更双方所生之女王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乙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