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君怡与李慧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怡,李慧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君怡(曾用名刘露),女,17岁。法定代理人刘东,男,40岁。委托代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女,42岁。原告刘君怡诉被告李慧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怡委托代理人袁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怡诉称,刘君怡系被告李慧之女。2003年法院判决李慧与刘君怡父亲刘东离婚,刘君怡由刘东直接抚养,李慧每月给付抚养费70元。但判后李慧始终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现刘君怡已逐年长大,生活费也逐年增大,为使刘君怡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慧每月给付刘君怡抚养费590元直至刘君怡18岁时止。被告李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原告刘君怡父亲刘东与被告李慧离婚,刘君怡(刘露)由刘东直接抚养,李慧自200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元至刘君怡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刘君怡主张李慧每月应给付抚养费59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2为每月59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及其提供的(2003)集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君怡请求的事项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的1日给付原告刘君怡抚养费590元至刘君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君怡已预交),由被告李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