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芝松。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润玲。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截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89.91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689.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确认函(含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89.91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回执联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689.91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77.50元,由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