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诉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少华,与被申请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诉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高少华,男,1961年9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宴明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元月28日与被申请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绩溪县市政工程管理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绩溪县河滨南路一期工程道排工程款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绩溪县市政工程管理局立即停止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绩溪县河滨南路一期工程道排工程款。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