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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油锯在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一支线46林班34小班内,盗伐杨树、柳树、桦树14棵(径级20厘米至44厘米),劈成柈子堆放在看护蛤蟆沟房附近,准备烧柴用。经鉴定,被盗伐树木合计立木蓄积5.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65.94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和返还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闻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