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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郑某,第三人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郑某,马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某,女,现住凌源市。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某,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XXX。被告郑某,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人马某,女,现住址同原告。身份证XXXXXX。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郑某,第三人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郑超、刘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秦某,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郑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在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郑某所承包施工的东戴河某滨海经济区工地9号楼1层楼上工作时,从该楼层上配套设施安装的预留洞口掉入地下室摔伤。伤后入住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和凌源市监狱管理分局中心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痪、左肘外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48744.85元。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当时签合同的是某建设集团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也要求追加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为被告。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被告郑某辩称,马某派遣原告到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首先应当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摔伤,其本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她在看塔吊运材料过来时,本人不注意观察,倒退时踏空掉入预留洞口一层下面的地下室。塔吊运材料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马某的工程内容只是钢筋对接。马某与吴某签订合同书,与我无关,我不应成为被告。第三人马某口头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意见。我只是干活的,我对雇员没有过错,是其他被告方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预留洞口没有安全防护造成李某终身残废,这个责任应该由他们来负责。我只是按他们的要求干活,我没有错误,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工程的7、8、9号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郑某、吴某施工。吴某将钢筋对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马某。原告李某给其母亲马某做工,月工资2400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李某在9号楼1层楼上工作时,不慎从该楼层上配套设施安装的预留洞口掉入地下室摔伤。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和凌源市监狱管理分局中心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痪、左肘外伤。原告因伤形成经济损失653769.85元(其中医疗费30798.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80元X30天X10个月=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4天=700元,护理费78元X16天=1248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X20年X80%=409248元,合理交通费2300元,伤残依赖护理费34995元X50%X10年=1749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撤场令,用以证明当时的建筑商是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合同书,用以证明吴某是施工商;3、工资表,用以证明吴某和郑某承包的工程;4、两份病志,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结果和护理级别;5、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的损失情况;6、户口本,用以证明李某是城镇户口;7证人从宝龙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摔伤的事实;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和鉴定费数额;9、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郑某及第三人马某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某、吴某,吴某将钢筋对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某。原告李某受雇于马某从事钢筋对接,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在一层从预留洞口掉入地下室(负一层)摔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工程为其下属子公司承建非集团公司承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进行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开发方绥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撤场令足以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建公司,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虽抗辩称钢筋对接工程是被告吴某承包给第三人马某,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否认并用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是承包人,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施工队长栏,其与被告吴某先后签字,故对其抗辩也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害,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的主体施工者被告郑某、吴某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马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吴某、郑某,应与被告郑某、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向第三人马某主张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人被告吴某、郑某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受损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郑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53769.85元的80%,即523015.88元;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43015.88元。二、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马某不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