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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梦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梦某,男,傣族,1980年8月8日生,国籍缅甸,文盲,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翻译刀琪琳,系本院工作人员。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梦某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影迭撒村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枪支一支。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根据悔罪、认罪态度适用缓刑。被告人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拉影迭撒村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梦某系缅甸国籍,生于1980年8月8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陇川县芒拉线K114+100米处执勤,15时44分许,民警对驾驶摩托车的梦某进行检查时,当场从摩托车货架上查获疑似枪支一支、铅丸18粒、射钉枪弹20发。3、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梦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枪支、射钉枪子弹、铅弹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梦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20发、铅丸18粒,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5、(德)公(司)鉴(痕)字(2014)101号枪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梦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梦某供述,2014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缅甸磨水村村民勒某借给其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以及铅坨18个、射钉枪子弹20发,次日,其将上述物品带回中国,7月13日,其带着上述物品准备回缅甸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二十发、铅弹十八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