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向华诉被告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华,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4号原告:齐向华,男,1974年10月3日生。被告:陈自晓,男,1979年9月8日生。被告:王增军,男,1973年12月8日生。被告:姜文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原告齐向华诉被告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向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自晓为借款人,被告王增军、姜文辉为担保人向原告齐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自晓偿还原告齐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7433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增军、姜文辉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自晓由被告王增军、姜文辉担保向原告齐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陈自晓因购车向原告齐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王增军、姜文辉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上均有三被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的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自晓、王增军、姜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陈自晓借原告齐向华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自晓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被告陈自晓所借的本金100000元、利息17433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17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117433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自晓应当偿还,被告王增军、姜文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433元,本息共计117433元,被告王增军、姜文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陈自晓自2015年1月1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0‰支付原告陈自晓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增军、姜文辉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陈自晓负担,被告王增军、姜文辉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聪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