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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宋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关于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成,李宝财,武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李银成,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李宝财,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武金荣,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李银成诉被告李宝财、武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从其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金荣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钱还。被告李宝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宝财、武金荣从原告李银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只起诉欠款50,00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余欠款原告自愿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财、武金荣欠原告李银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宝财、武金荣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