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与戴玉军、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戴玉军,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再终字第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法定代表人李有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鹏飞,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玉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一审被告郑元飞,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亨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审被告王洪茂,男,1947年9月4日生,汉族,乌拉特中旗亨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福建省福清市。一审被告陈金波,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乌拉特中旗亨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三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警民路。法定代表人杨文彩,公司董事长。原审上诉人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禾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戴玉军,一审被告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乌中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绅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巴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均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内民监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绅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岳鹏飞,原审被上诉人戴玉军,一审被告郑元飞、王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岳景坤,陈金波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岳景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心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蒙古国DEEDIINGOBI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心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对蒙古国南戈壁省塔万陶勒盖煤矿出口的问题达成协议。此后,天心公司便与乌拉特中旗亨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合作办理运输、销售蒙古国煤炭的业务,同时组织运输车辆及装载机,其中包括戴玉军的柳工牌ZL50C型轮式装载机一辆。2007年4月11日,亨盛公司依据与天心公司的合作事宜给绅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绅禾公司全权办理亨盛公司与中、蒙合作各方在甘其毛都口岸进出口车辆、装卸设备等其他货物的报关、报检及相关业务。绅禾公司编造《边境贸易合同》,以一般贸易形式将原告戴玉军的装载机出口至蒙古国。2007年4月18日,戴玉军的装载机和另一辆装载机以及八辆大车从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出境到蒙古国,并一直由戴玉军自己运营管理。2007年5月19日,戴玉军与天心公司签订《煤炭装卸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义务和价款以及合同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年6月14日,天心公司与原亨盛公司正式签订《煤炭运输、销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合作经营范围及方式、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宜、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期限等事项。2007年12月18日,绅禾公司办理了戴玉军的装载机以及一台电子磅出口退税手续,领取出口退税款49388.9元。该款于2009年11月1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没收。其中包括戴玉军装载机的出口退税款39666.6元。2007年12月28日,戴玉军的装载机回中国时在甘其毛都口岸被海关以走私为由扣押至今。2008年9月11日,戴玉军与天心公司又续签了一份《煤场装卸煤炭合同》,合同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另查明,原亨盛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由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三人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2009年1月19日,亨盛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戴玉军与天心公司约定,由天心公司负责为戴玉军垫资办理人员、机械正常出入境及海关各项手续,并随后正式签订《煤炭装卸合同》的事实存在,天心公司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未依法办理相关事宜,让绅禾公司为戴玉军的装载机办理了出口手续。该行为侵犯了戴玉军的财产权,导致戴玉军丧失了对自己装载机的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终给戴玉军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作为合同义务方的天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亨盛公司与天心公司合作期间,两公司的员工吴某某、陈某某负责办理人员、车辆的出入境工作。亨盛公司未经戴玉军同意,且未审查绅禾公司的经营范围既给绅禾公司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办理亨盛公司与中、蒙合作各方在甘其毛都口岸进出口车辆、装卸设备等其他货物的报关、报检及相关业务”。最终导致绅禾公司给戴玉军的装载机办理了出口手续。亨盛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侵犯了戴玉军的财产权。对戴玉军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绅禾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代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依旧接受亨盛公司的委托办理出口手续,同时更没有通过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将装载机出口至蒙古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侵犯了戴玉军的财产权。故对戴玉军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天心、亨盛、绅禾三公司对戴玉军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亨盛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对公司所负债务应负民事责任。戴玉军要求绅禾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天心公司赔偿装载机价款27.3万元的请求,因戴玉军与天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天心公司办理手续不合法,造成人员、机械被扣押或不能正常作业的,除天心公司按月赔偿戴玉军3万元台班费外,对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天心公司承担,并按装载机发票价格赔偿戴玉军机械损失”。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发票价格予以赔偿。戴玉军提出绅禾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天心公司按照自己与天心公司约定的每月3万元赔偿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装载机经营损失的请求,戴玉军的装载机在2007年4月18日出口,而其与天心公司的第一个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装载机出口至合同开始履行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于戴玉军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故该期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玉军的装载机在2007年12月28日被海关扣押,这说明戴玉军与天心公司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到12月28日装载机被扣押时是合同正常履行期,故该时间段戴玉军并没有损失,只由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装载机被海关扣押后的经营损失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损失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008年9月11日,戴玉军与天心公司在知道装载机被扣的情况下又续签了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属无效合同。第一份合同之后戴玉军装载机的经营损失应参照自己经营的年均标准计算。故应依照第一份合同的标准予以计算。戴玉军要求绅禾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天心公司赔偿其它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其只向本院提供1523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对有效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戴玉军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戴玉军装载机款27.3万元;二、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戴玉军2007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装载机经营损失90万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3万元,3年×10月×3万元/每月=90万元。);三、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戴玉军其它损失1523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17.45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戴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7元,公告费567.6元,共计18804.6元。由戴玉军负担3949元,由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负担14855.6元。上诉人绅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是被上诉人通过与天心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委托天心公司将装载机出境至蒙古国,天心公司又通过与亨盛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亨盛公司又转委托上诉人办理的出口报关报检手续。上诉人完全按照亨盛公司的委托办理了出口报关报检手续,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无论谁承担责任,判决的赔偿数额均属不妥,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全额装载机就不应再判赔付其经营损失,最多再赔偿从扣押至今的利息较为公平,如果再赔偿经营损失,每年30万元何时才能了结,显然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5月19日戴玉军与天心公司签订《煤炭装卸合同》约定:甲方(天心公司)必须保证乙方(戴玉军)人员、机械正常出入中蒙两国口岸、海关边境等相关手续办理工作,以确保人员、机械出入境顺利畅通。若因甲方(天心公司)办理手续不合法,造成人员、机械被扣押或不能正常作业的,除甲方(天心公司)按月赔偿乙方(戴玉军)3万元台班费外,对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甲方(天心公司)承担,并按装载机发票价格赔偿乙方机械损失。原审按照上述约定判决天心公司赔偿戴玉军装载机款及相应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原亨盛公司与天心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煤炭运输、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由亨盛公司负责承担双方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物品等各种出入境签证、报关、中蒙海关备案通关及一切相关护照签证手续等工作;协调蒙方与其他运输公司做好运输道路的维修工作,确保甲方(天心公司)运输工作的正常运转,出入境畅通。因乙方亨盛公司不及时办理人员及车辆、机械等出入境签证、报关、通关、海关备案及外交事宜等,影响甲方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损失,因其过错行为等原因造成甲方人员怠工、停工、运输中断,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审依照上述约定判决原亨盛公司的股东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对天心公司给戴玉军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亦属正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4月11日,原亨盛公司给绅禾公司出具委托书,绅禾公司依据该委托书为原亨盛公司提供的戴玉军的装载机办理了出口手续,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骗取出口退税款39666.6元。绅禾公司的出口退税行为侵犯了戴玉军合法的财产权,戴玉军的装载机从蒙古国返回中国时在甘其毛都口岸被海关以走私为由扣押,原审判决绅禾公司对天心公司赔偿戴玉军装载机款27.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合理。但是,原审判决绅禾公司对天心公司赔偿戴玉军的经营损失90万元及其他损失15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绅禾公司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由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对以上一、二、三项款项共计117.452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对以上一项款项装载机款27.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戴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7元,公告费567.6元,合计18804.6元,由戴玉军负担3949元,由宁夏天心汽车运输公司、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负担11403.6元。由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3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7元,由戴玉军负担13999元,由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被告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称,1、原一、二审法院诉讼主体设置错误。在2007年与绅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亨盛公司,亨盛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因此诉讼中应以亨盛公司作为当事人,而不应当将亨盛公司的三位股东作为当事人。2、原一、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出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诉讼结果不公。3、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依《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却依据当事人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义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其对戴玉军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戴玉军对其的起诉。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玉军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正确性不容质疑,郑元飞等人完全是无理缠诉,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原一、二审法院诉讼主体设置并无不妥。亨盛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属侵权行为,绅禾公司应作为其装载机被出口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郑元飞、王洪茂、陈金波与天心公司应对其装载机被出口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将绅禾公司对答辩人经营损失90万及其他损失152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免除,仅判决绅禾公司对答辩人装载机进行赔偿不合理,存在严重漏洞、判决不公。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绅禾公司辩称,其接受亨盛公司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了装载机的报关报检手续,原告戴玉军装载机被海关扣押造成的任何损失,责任均在天心公司,其与原告戴玉军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戴玉军对绅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1月19日,亨盛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佐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1月19日,亨盛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仍应视为存续,该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亨盛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乌拉特中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与天心公司、绅禾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亨盛公司,而非亨盛公司的股东。亨盛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体现程序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7元退还原审上诉人乌拉特中旗绅禾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辛永清审 判 员 仲佳才代理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臻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