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波与周庆洋、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周庆洋,贺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陈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洋,居民。被告贺海波,居民。原告陈波诉被告周庆洋、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洋、贺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庆洋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98%。被告贺海波对被告周庆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洋、贺海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庆洋向原告陈波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波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990元,超过六个月每月利息1980元,并自愿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周庆洋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贺海波在借条最下方写上“我自愿为周庆洋向陈波借款担保,到期不还由我来偿还”,还在后面写上“担保人贺海波”几个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周庆洋还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除借款每月利息为594元,超过六个月每月利息为1188元之外,其余内容均与上一张借条内容相同。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庆洋向原告陈波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陈波与被告周庆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陈波要求被告周庆洋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波要求被告周庆洋承担借款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的每月利息990元,借款本金3万元的每月利息594元,实际借款月利率为1.98%,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贺海波在借条中写下“自愿为周庆洋向陈波借款担保,到期不还由我来偿还”的承诺,该承诺的含义实质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贺海波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祁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9月份即保证期间内,原告和证人前往被告贺海波住处或电话联系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事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份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被告贺海波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波要求被告贺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贺海波对被告周庆洋向原告陈波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海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庆洋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庆洋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