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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华与被告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华,黄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王开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华与被告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祖强、被告黄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华诉称:被告黄国良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王开华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开华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每个月利息两分五计算,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无条件偿还,如未按时偿还,我以灵石馆作抵押,借款人:黄国良,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付利息384579元,以上两项共计1084579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84579元(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084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王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转账单、客户回单及取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了550000元,并在银行取了150000元现金给被告;4、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5、短信息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黄国良的电话号码,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本案利息是按月息两分五计算。被告黄国良辩称:���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2年8月15日即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提供任何借款;2、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黄国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2.7.10日被告黄国良通过建行、工行向原告还款共计1300000元。2、郴州市中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获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给被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国良对原告王开华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取过15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原告借给了被告,且取款实际与诉状中所谓的借款时间也不一致,取款时间在后;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中将灵石轩石馆作为借款抵押虽然合法,但因事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对关联性无异议,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与诉状所述不符;对5号证据认为电话号码是黄国良的,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被告黄国良所发。原告王开华对被告黄国良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转给原告的1300000元是还之前的借款,还款是为了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跟本案的700000元一点关系都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被告黄国良向原告王开华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为1300000元,时间为2012年7月;而本案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时间为2012���8月,两者并不一致,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还款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号证据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国良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开华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开华现金人民币柒拾万(7000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无条件偿还,如未按时偿还,以我灵石轩石馆作抵押。借款人:黄国良,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开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国良提供借款550000元,并在银行取款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国良,共计700000元。此后,被告黄国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84579元(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黄国良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王开华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王开华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黄国良向原告王开华回复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公司2012年8月15日借王开华资金70万元,每月利息按2分5计算,由于目前运作项目处于高峰期,暂时还偿还不了,还需要延长一年半左右。到期现金偿还或者按市场价格抵扣我公司在金桂苑项目中有效股份的房屋。新居房产:法人代表黄国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国良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王开华出具“借条”,原告王开华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黄国良提供借款本金7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但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黄国良向原告王开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84579元(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被告黄国良向原告王开华发送的手机短信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即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利率为24.6%),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应不予保护。此外,因原告王开华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良应向原告王开华支付借款利息384102元(700000元×6.15%÷360天×803天×4=384102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利息),原告王开华主张借款利息384579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偿还原告王开华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黄国良支付原告王开华借款利息384102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利息);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084102元,此款限被告黄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1元,由原告王开华负担10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19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