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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金利油脂(苏州)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让原告出门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有时既不回家也不照顾原告,双方现一说话就争吵不断,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当时离家时原告说爷爷生病了要回家照顾,被告父母将原告开车送回家,原告回家后就不再回来。被告结婚时花费很大,才结婚不久原告就要求离婚,应依法退还被告结婚彩礼。双方矛盾现未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期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