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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3933-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飞,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5991-1),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B座912-1室。法定代表人刘福岭,经理。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与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隆腾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张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腾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方盛诉称,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隆腾房地产向原告鑫方盛购买五金材料。合同约定,赊欠的货款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给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隆腾房地产开始陆续从原告鑫方盛处购买五金材料,截至2012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隆腾房地产共计拖欠货款38374.7元。之后,被告隆腾房地产一直未给付下欠货款。2014年8月4日,经原告鑫方盛催要,被告隆腾房地产再次为原告鑫方盛出具欠条,但一直没有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隆腾房地产给付下欠货款3837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欠条1份,证明被告隆腾房地产拖欠原告鑫方盛货款的事实。被告隆腾房地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鑫方盛与被告隆腾房地产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鑫方盛为供方,被告隆腾房地产为需方。合同约定:需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10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越每月25日;需方在每月的25日前给付之前发生的所有未付货款,逾期按照货物价值日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隆腾房地产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隆腾房地产累计拖欠货款38374.7元。经原告鑫方盛催要,被告隆腾房地产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鑫方盛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被告隆腾房地产一直未给付下欠货款。诉讼中,原告鑫方盛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比例,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鑫方盛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被告隆腾房地产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鑫方盛与被告隆腾房地产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方盛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隆腾房地产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应的货款。被告隆腾房地产没有全部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鑫方盛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且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38374.7元。二、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5元,由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