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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赖影英,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梅,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年湾巡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25日、6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订货合同》,除2012年5月7日合同有“湾里管辖”的表述外。后签订的合同均为“守约方所在地管辖”,即后面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系其自认的事实,其不是合同守约方。因此,无论是根据变更后的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货款付清,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过的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