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乃瑾与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南京慧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乃瑾,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南京慧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72号原告熊乃瑾。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乐,职务。被告南京慧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隆。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乃瑾诉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慧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熊乃瑾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乃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