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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福才与庄景建、杨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邱福才,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男,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景建,男,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居民。被告:杨叶,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7049-6)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号。负责人:刘新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男,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邱福才与被告庄景建、杨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才、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庄景建、杨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福才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庄景建驾驶被告杨叶所有的川F8E8**号思威小客车沿国道213线从五通桥区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26KM转盘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原告邱福才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原告邱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景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福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邱福才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邱福才伤残程度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庄景建、杨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损失72214.6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庄景建、杨叶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中残疾赔偿金20年×22368元/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3天×80元/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误工费33天×3500元/月÷21.75天+2.5月×3500元/月=14060.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524元(其中庄景建垫付2000元),施救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2年×10%×50%=1634.30元,共计72214.64元。被告庄景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了2373元,要求返还被告。被告杨叶辩称:被告庄景建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为:医药费部分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时间为63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是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该计算一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景建与杨叶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庄景建借用被告杨叶所有的川F8E8**号思威小客车沿国道213线从五通桥区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26KM转盘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原告邱福才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原告邱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景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福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邱福才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用去了医疗费5897元(被告庄景建垫付237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1、3、6月复查胸片,出院后原告复查用去了复查费283.40元。2014年11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邱福才伤残程度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叶所有的川F8E8**号思威小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邱福才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1月起就在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从2014年1月至今在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子邱雨松,生于1997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杨叶行驶证、驾驶证、庄景建驾驶证、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缴费证明、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犍为县公安局亲属关系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庄景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福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景建应赔偿原告邱福才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被告庄景建系借用被告杨叶的车辆,该车无安全隐患,庄景建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杨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2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其子邱雨松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邱福才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年×22368元/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1年×10%×50%=817.1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180.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本院按相近行业即制造行业标准计算为37519元/年÷12月×2月+37519元/年÷12月÷21.75天×3天=6684.4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005元/年÷12月×1月+28005元/年÷12月÷21.75天×3天=2688.65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6599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川F8E8**号思威小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庄景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川F8E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邱福才交通事故损失63620.62元,直接支付被告庄景建237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邱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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