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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张甲辰、董军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张甲辰,董军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欢欢,女,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辰,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建,男,生于1983年1月25日,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7975-3。负责人王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汉族。原告张欢欢与被告张甲辰、董军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委托代理人赵邦宏、被告张甲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董军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凌晨5点2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三人搭乘被告张甲辰的机动三轮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与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豫PK30**号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军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军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809.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复印件)、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各1份,DR诊断报告、CT光片各2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8份,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份;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6、张欢欢住院照片1份;7、2014年6月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薪资单、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州百花路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被告张甲辰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甲辰同意按责任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张甲辰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主要责任按60%承担;第四,被告张甲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甲辰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被告张甲辰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折抵。被告张甲辰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被告董军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军建提供的证据有:1、董军建机动车驾驶证、豫PK3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第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实际车主承担;第三,本次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董军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董军建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甲辰、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军建、安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7组证据有异议;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应包括在住院总费用中,不应再出现门诊票据,第7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董军建、大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并认为第7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是2014年6、7月份仍有工资发放情况,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实际情况证明,被告董军建、安诚保险公司认为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第5组证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相关医嘱及外购药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董军建、大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甲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甲辰、大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军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甲辰、董军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人员受伤治疗及误工情况、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张甲辰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十路口处时,与沿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豫PK30**号长安牌小客车相撞,致使被告张甲辰及三轮车乘车人翟中永、张妮、杨鹏飞、原告张欢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军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翟中永、张妮、杨鹏飞、原告张欢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张欢欢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106939.44元,该院入院初步诊断意见为:多发外伤:1、开放性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肢肿胀、右上肢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头皮多发挫裂伤、头皮血肿;此外,至2014年12月8日止,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14.5元。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26.95元。另查明: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辰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另案认定翟中永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897.64元、护理费1670.85元,共计22341.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甲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董军建驾驶的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甲辰及三轮车乘车人翟中永、张妮、杨鹏飞、原告张欢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军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翟中永、张妮、杨鹏飞、原告张欢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被告董军建所负次要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辰作为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军建作为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分别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和次要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辰、董军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甲辰承担60%、被告董军建承担40%较为适宜;鉴于豫PK3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董军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7753.34元(106939.44元+814.5元=107753.94元,原告请求按107753.3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住院191天)、营养费3820元(20元/天×住院191天)、误工费15451.58元(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2426.95元/月÷30天/月×住院191天)、护理费1519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人÷365天/年×住院191天×护理人数1人),共计147951.7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0.39元(10000元×117303.34元÷136076.54元(翟中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73.2元+张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303.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0648.38元,然后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473.18元(张欢欢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682.95元×40%),由被告张甲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209.77元(张欢欢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682.95元×60%);鉴于被告张甲辰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当庭请求予以抵扣,故被告张甲辰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209.77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68.7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73.18元,被告张甲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09.77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三、被告张甲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零九元七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张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597元,由被告张甲辰负担1883元,被告董军建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