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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汪阿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汪阿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中段路北(中通时代豪园18号楼)。法定代表人陆永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阿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阿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阿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助剂)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73088.5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233088.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088.5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0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阿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汪阿二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3088元的事实。被告汪阿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汪阿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汪阿二提供染料(助剂)。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汪阿二尚欠原告货款23308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阿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0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仅对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汪阿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阿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0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汪阿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