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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石某,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对该案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因原审被告人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在其朋友漆某、杨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与当班医生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石某冲上前朝张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后被同行的朋友拉开。当日上午张某感觉右膝关节不适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同日在宜昌市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3年4月19日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7月2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某踢张某一脚是造成张某半月板损伤的主要原因;2014年8月13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所受半月板损伤,是因其腹部受力后,被动退让,膝关节过伸,碾压半月板所致。2013年4月18日张某向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800元,后又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600元。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月2日2时47分,张某向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山派出所报警,称一醉酒男子石某到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要求治疗醉酒,当班医生张某对其进行诊断时,石某对治疗表示不满,并与张某发生口角,石某用脚踢了张某腹部一脚,后石某被同行朋友拉开。张某被踢后在退让时造成右膝盖半月板损伤。2013年4月19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本人要求对此案进行公诉。”2013年1月2日9时30分,张某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进一步行膝关节检查,同日16时50分,张某再次到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并少量积液,张某花费医疗费276.78元;2013年1月2日,张某到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核磁共振费350元;2013年1月5日8时24分,张某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称右膝外伤疼痛三天,张某花费医疗费80.96元;2013年1月8日10时29分,张某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88元;2013年1月19日,张某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48.4元;2013年1月23日10时,张某到宜昌民福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8元;2013年7月15日8时24分,张某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核磁共振费900元;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协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6.5元;以上均有病历、发票记载。同时,病历记载,张某2013年1月7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张某于2013年2月25日到医院就诊,张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医院就诊,张某于2014年3月31日16时15分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就诊,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医院就诊。另查明,张某2013年1月21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257.55元;张某2013年2月7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249.55元;张某2014年1月22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核磁共振费50元;张某2013年1月21日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456元;张某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186.54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石某到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带现金10000元,表示要积极赔偿原告人张某,张某拒绝接受。后石某自愿要求赔偿原告人张某50000元。经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石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漆某、杨某、陈某乙、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并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石某的悔罪态度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石某可适用缓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责任承担。被告人石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轻伤,石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辩称张某“要看就看,不看就走”的言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即使有此言语,也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且张某对被告人石某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无其他过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石某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人张某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4048.68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采之源分店315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4月22日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伍临路连锁店425元的发票一张、2013年5月1日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宜昌夷陵广场分店42.7元发票一张,没有病历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医治膝部受伤,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86.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20.4元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护理费,张某未住院,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某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餐饮住宿费76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后期治疗费75000元,仅有诊断诊明尚不足以证明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对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石某应当赔偿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186.54元,被告人石某自愿赔偿原告人张某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对原告人张某歉意的表达,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原判民事赔偿偏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被告人自愿赔偿的意志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偏少的上诉理由,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后期治疗费75000元,仅有诊断诊明尚不足以证明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