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亚宾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宾,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宋亚宾,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素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亚宾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庆勇,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宾诉称,2013年6月18日,宋亚宾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宋亚宾向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又向宋亚宾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宋亚宾依约把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然而还款日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175万元经催要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宋亚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宋亚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起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175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依法判决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宋亚宾的起诉辩称,宋亚宾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宋亚宾一直没有向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宋亚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宋亚宾的起诉辩称,同意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宋亚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函、委托汇款账号、汇款单、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宋安新与宋亚宾、张子正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宋亚宾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宋亚宾)把现金壹仟万元,借给乙方(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扩大规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2.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二、乙方按月1%支付丙方(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三、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本息,到期后三天内由丙方偿还本息。乙方按天向丙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日0.3%)。四、甲方如遇特殊情况要提前收回出资款,须提前三天告知乙方和丙方,利息按实际签约利率减半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背面,有张慧峰书写的委托汇入账号(姓名:李子昂,开户行:周口市工行川汇区支行建设路分理处,6222081717000131172);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宋亚宾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宋亚宾于2013年6月18日15时33分委托张子正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张慧峰委托汇入的账号。然而还款日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175万元经催要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本院认为,宋亚宾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宋亚兵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相关款项的支付等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宋亚宾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是由于其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与本案的相关证据并不一致,因此,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并不充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宋亚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款项汇入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汇入的账号,由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日期按时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宋亚宾要求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亚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175万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0元,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