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倍石与邱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倍石,邱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杨倍石。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倍石与被告邱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倍石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倍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邱鑫驾驶的临时停放于启东市南巴线路段北侧路边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杨倍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鑫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邱鑫驾驶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杨倍石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1日接受“双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于同年12月2日出院,依据医嘱入住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8688.4元。2014年5月2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杨倍石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5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倍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倍石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后续修补颅骨费用需2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21日×18元/日)。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220元(111日×20元/日)。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5910元(189日×190元/日)。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886元(21日×2×69.48元/日+60日×69.48元/日+1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942元(9607元/年×8年×31%÷3)。十一、交通费(含担架费),原告主张835元。十二、当事人先行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一、二、十二项,其余均有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杨倍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用药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该比例的合法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88688.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颅骨缺损,其必然需要通过后续修补手术治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时间为20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元(20日×18元/日);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已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支持其900元(90日×10元/日);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启东市吕四港镇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曹炳辉经营民用住房建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仇学忠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仅提出口头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酌情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61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计18259.29元(189日×96.61元/日);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瞿杰出具的护理费证明,无相应的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以69.48元/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6948元(20日×2×69.48元/日+60日×69.48元/日);7、残疾赔偿金,依据本院对原告从业状况的认定,本院支持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本院以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依据启东市吕四港镇平东村村委会以及启东市公安局兆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父亲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故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79元(9607元/年×8年×31%÷3);10、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情况等,原告主张835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倍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866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邱鑫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30%计7160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8160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倍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81600.42元;二、驳回原告杨倍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3550元,两项合计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倍石负担2555元、被告邱鑫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