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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谭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谭某,城镇居民。被告滕某甲,城镇居民。谭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原告收到判决后已经过6个月,在该期间内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滕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滕某乙,现年16周岁,就读于文登××。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离婚,(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离婚,(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已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就读于文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滕某乙以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学习更为有利,因滕某乙的生活地、学习地均在城市,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故被告每年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55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滕某乙随原告谭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起,由被告滕某甲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8556元,至婚生女滕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静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人民陪审员  邹本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