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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树才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李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会(系原告之妻),农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3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代表人:武永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树才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未依法公开第三人的村务、财务信息和审计结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起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猛、王华峰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才诉称:从2003年辛院村书记兼村长张长华、委员武桂江、副书记赵健民,在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卖地数百亩(基本农田),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私吞被占地农民的各项补偿金,后又在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出卖多块土地(农业菜地),至今也未公开(未作)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材料,村委会主要成员在金厦新都庄园还都拥有房屋。赵健民任职期间,在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村集体资金借给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王姑娘村、凌口村姜美文。从2003年上任至2009年四月离职也未公开村中的明细账目,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的规定。以上问题当事人曾多次向被告李七庄街办事处及区信访办反映,但是被告既不解释也不答复,没有尽到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及全村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公开村务、财务;2.要求被告公布审计结果;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被告对辛院村村务、财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结果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7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村民代表会议决定;3.2014年6月20日辛院村委会关于原告查询外环线绿化带工程宅基地拆迁安置方式公告的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与辛院村相关的部分事项进行公开,对于该申请,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如原告此次诉讼不是针对2014年3月27日的申请及4月8日的答复,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先行申请。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如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辛院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材料,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此项申请,应先行申请。其次,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对辛院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根据民政部、司法部、公安部等十二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相关审计必须由经村民要求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所以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014-002号)。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就诉讼请求涉及的信息在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公开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行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作为规范完善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具体指导文件,本案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辛院村村委会与金厦中天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2002年外环绿化工程拆迁的公告,及当事人失去的宅基地如何进行分配。3.张长华等人非法出卖集体土地的价格及资金去向。4.公布辛院村的楼房是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还是还迁房。5.公布为何“五证”不全而且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楼,居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证。6.公布是谁指使伪造的辛院芳溪园楼房的产权证档案。7.公布辛院村委会未作离职前审计,也从未向全体村民公布村中财务的收支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4-002号),该告知书载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村委会咨询。2014-002号告知书已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27日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第七项信息中,关于辛院村村务、财务应系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组织辛院村委会村务管理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务公开的范围。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审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相关规定不明确,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是否进行审计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则相关事务亦属于村务管理的范畴。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申请,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已在告知书中明确“建议向村委会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被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成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轶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