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6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即阳历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侯强借款32000元,约定年底付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经庭审核实被告已偿还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有资金往来,被告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之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将剩余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2000元的欠条一支。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后将剩余借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周某某的欠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