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浩,农民。2004年7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化名周顺,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张某租用高凡的出租车到博野县程委镇集市上,以买卖古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10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杜鹏慧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从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预谋以其从网上看到的用收购古币的方式诈骗钱财,便联系了被告人周某及被告人张某,二人表示同意。为了行骗,李某甲从地摊上花20元钱买了一枚铲形假古币。三人在安国市会和后,李某甲向周某、张某传授了具体的行骗手段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编导。2014年8月2日上午,三被告人租车到博野县程委镇集市上行骗。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李某甲扮成北京收古董的老板(李哥)并由其物色被骗目标,被告人周某扮成卖古董的货主(二哥),被告人张某扮成货主的亲戚(小张,称呼货主二哥)即所谓的“托儿”。在行骗过程中,周某故意把古币卖价说低,李某甲故意把收购价说高,张某哄骗被害人李某乙先垫付钱先从周某(二哥)手中买下古币再转手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挣差价。当李某乙将2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后,张某以钱不够需和卖主一起回周家作卖主的父亲(小张称呼叔叔)思想工作并买出古币为由,二人脱离被害人视线,与事先坐上出租车接应的被告人李某甲汇合后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将所骗款项除去费用后均分,每人得赃款630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21000万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上午其在博野县程委镇集市上,被二男一女以买卖旧币的方式诈骗现金21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及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其从网上看到以收购古币方式骗钱,觉得可行。2014年7月底,其联系了被告人周某和张某,二人表示同意。为了行骗,其从地摊上买了一枚铲形币。三被告人在安国会合后,其向周某、张某传授了具体行骗的手段和每个人扮演的角色以及拿到钱后如何逃脱等。2014年8月2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周某、张某三人乘黑出租车到博野县程委镇集市上行骗。按照其事先编排、分工,被告人李某甲扮成北京收古董的老板李哥(李哥)并由其物色了被骗目标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扮成卖古董的货主(二哥),被告人张某扮成货主的亲戚即所谓的“托儿”,成功骗取了李某乙现金21000元并均分每人63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张某当庭及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诈骗作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一致。4、出租车司机高凡证言证实其开车拉三被告人到博野县程委镇集市去以及接应周某、张某快速离开集市的过程。5、物证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乙21000元时所使用的古币、冥币作案工具。6、辨认笔录七份。经辨认李某乙、李某甲、张某、高凡(出租车司机)分别辨认,确认诈骗被害人李某乙21000元的人是三被告人,所用道具为一枚假铲形古币和一捆冥币。7、判决书二份。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6)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7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1)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三被告人所骗赃款21000元已返还。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案发后把所骗赃款21000元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医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